发布时间:2024-09-08 01:50:05 来源:乐鱼全站手机网页登录
《湖南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做好全省省级食盐储备工作,建立管理有序、运转高效的省级食盐储备体系,增强保障市场供应、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食盐,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储备的用于稳定全省食盐市场供应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的合格小包装成品食盐。
第三条 省级储备食盐储备遵循企业承储、适当补贴、费用包干、盈亏自负的原则。
第四条 省经信委负责牵头协调省级储备食盐管理工作,组织协调食盐生产,保障省级食盐储备的需要,会同省财政厅下达省级食盐储备计划,负责对省级食盐储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负责对省级储备食盐贷款贴息、管理费用支出等(以下统称综合费用)给予适当补贴,对储备补贴资金加大审计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省轻工盐业集团负责省级储备食盐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对承储企业进行业务指导;承储企业具体负责省级储备食盐的调运、储存和轮换,对所承储省级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直接负责。
第五条 省级储备食盐规模按不低于全省1个月的食盐消费量,暂定为2万吨。储备规模如需调整,由省经信委会同省财政厅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省级储备食盐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申请银行贷款或利用企业自有资金解决。
第七条 省级储备食盐所需综合费用补贴,由省轻工盐业集团根据储备食盐规模所需资金贷款利息支出、仓储保管费用、周转和存储损耗等综合费用提出补贴标准,省财政厅会同省经信委核定。
2017-2019年按现行费用水平给予每吨320元的综合费用补贴。以后每3年根据贷款利率和物价变动情况调整一次综合费用补贴标准。
第八条 省级储备食盐的综合费用补贴由省财政厅拨付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包干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具有食盐定点生产或批发资质,建立有成本自负的企业储备,企业储备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其仓储条件必须达到《食盐批发企业质量等级及技术要求》(GB/T18770-2008)规定的仓储条件A级及以上标准,国家标准有新调整的,按新标准执行。入库的储备食盐须符合我省盐碘浓度规定,质量须达到国家食用盐标准(GB/T5461-2016)。
第十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储备规模,省经信委会同省轻工盐业集团按照相对集中存储、分布科学合理、利于应急调运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企业中选择承储企业,核定各企业承储的具体规模,并商省财政厅同意后实施。审核同意后的省级食盐储备方案要及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承储企业因违规不再继续承担省级食盐储备任务的,其承担的省级储备食盐任务由省轻工盐业集团提出调整建议,报省经信委、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进行调整。
(一)严格遵守省级食盐储备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储备食盐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证储备食盐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二)对省级储备食盐实行专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食盐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三)按照食盐质量和保管要求,原则上每半年对储备食盐轮换一次,轮换采用滚动轮出的方式,轮换出的食盐应在10日内补库完毕;
(四)建立健全储备食盐的防火、防盗、防水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食盐要做到专库存储、专账管理,与正常经营性食盐严格分开。
第十四条 对省级储备食盐实行专门管理。省级储备食盐库前悬挂由省经信委统一制作核发的湖南省省级储备食盐库标牌,并在库内明显位置标明储备食盐入库时间、数量、品种及管理责任人等。
第十六条 省轻工盐业集团应加强日常食盐供求情况监测,根据需求提出动用省级储备食盐的方案,经省经信委、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轻工盐业集团应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食盐动用方案或直接下达的动用命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省经信委、省财政厅要加强指导和督促。
第十八条 省级储备食盐动用后,承储企业原则上应根据动用方案要求及时补充储备,并将动用和补库情况报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轻工盐业集团备案。
第十九条 省经信委会同省财政厅对省级储备食盐存储、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省级储备食盐的安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要认真制定台账等管理制度,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上季度的省级储备食盐报表、每年度1月10日前将上年度工作总结和统计年报及时报省轻工盐业集团。省轻工盐业集团汇总后报送省经信委、省财政厅。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经信委会同省财政厅责成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违规情节严重或限期内未按要求整改到位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取消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并将其承担的储备任务调整给其他企业。
省级食盐储备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在工作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级储备食盐储存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食盐储备管理,对破坏仓储设施和哄抢、损毁储备食盐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查处和打击。